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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学者则指出,如果将科学定义为自然科学,那么法学不是科学,但是若将科学定义为知识发展,那么法学则是科学。
但是目前中国法教义学基于中国自身的背景道德对于具体知识进行正当化的能力还比较薄弱。从而,按照德沃金的说法,围绕法的争议有经验性争议和理论性争议两种,第一种是对某一条法是否客观有效、真实存在的争议,例如中国《行政许可法》是否规定了信赖利益保护。
按照当代法教义学研究之通说,它大致有如下自我期许[14]:首先它将自身的研究领域严格限定在现行有效的实证法秩序之上从这个意义上说,社科法学概念的使用也是相对于法教义学而言的。因此,要注意到背后两大知识传统的差异。相对来说,社科法学重在解释因果关系,能够对法律政策进行评估。(38)参见强世功:《立法者的法理学》,三联书店2007年版,第1页。
其次,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政法法学相比,仍有一些不可替代的优势。法律社会学注重的是社会结构和秩序的稳定性,如朱苏力的研究。不论是批评还是对话,都是四个字对四个字。
在中国法学研究格局中,除了社科法学,还有法解释学或法教义学、政法法学。而法条研究者由于知识选择的有限性,有时也需要社科法学者提供必要的、能够为法条研究者所理解的外学科知识。其主要原因有二:一是苏力当时用社科法学指代的那些领域相互隔膜、交集较少。而中国的社科法学近些年也出现了一些定量研究。
⑤这是由来自国内数十所高校的教师组成的学术共同体,旨在合力组织各种活动。例如,赵旭东的法律人类学研究和张五常的法律经济学研究。
③参见苏力:《也许正在发生——中国当代法学发展的一个概览》,《比较法研究》2001年第3期。(38)社科法学在总体上反对宏大叙事,而注重经验研究。(28)波斯纳也认为法律经济学并不能适用于分析中国司法。总体而言,研究原因的结果要比研究结果的原因更具有可控性和可信度。
(24)参见[美]理查德·A.波斯纳:《正义/司法的经济学》,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19-238页。进入专题: 社科法学 法教义学 。严格说来,只有定量研究才能做科学的因果关系的解释。其理由在于构成范式大致有两个基本特征:第一,科学经典的成就空前地吸引一批坚定的拥护者,使他们脱离科学活动的其他竞争模式。
无形学院的形成让不同进路的研究者进行跨界对话,形成基本共识。这些在对话过程中凝聚而成的社科法学的基本共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只是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双方所在意的,是如何更好地响应并指引中国的法治实践,基于不同的学术范式,可能会致力于推进不同的法治实践。社科法学能够得以繁荣发展,实际上也是在增加法学在整个知识体制中的竞争力。
而社科法学则相反,学生会感觉到社科法学有趣,但在法律职业上难有用武之地。许德峰:《论法教义学与价值判断:以民法方法为重点》,《中外法学》2008年第2期。(19)See Michael Burawoy,The Extended Case Method,Sociological Theory,Vol.16,No.1,1998,pp.4-33. (20)例如,白建军:《从中国犯罪率资料看罪因、罪行与刑罚的关系》,《中国社会科学》2010年第2期。⑧此外,从知识谱系看,法社会学是西方法理学的三大分支之一。冯军:《刑法教义学的立场和方法》,《中外法学》2014年第1期。See Hersch,Joni and Viscusi,W.Kip,Law and Economics as a Pillar of Legal Education,Review of Law Economics,Vol.8,No.2,2012,pp.487-510. (32)这次会议由北京大学社会学系、法学院和《中国社会科学》编辑部主办,关于这次研讨会的综述,参见朱晓阳、侯猛编:《法律与人类学:中国读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95-410页。
因此,社科法学虽然重视法条,围绕法条来展开工作,但是绝不会奉其为圭臬,而是采取实用主义态度。当然,这些学者即便是在同一领域,研究进路和风格差异也仍然很大,有时观点甚至完全对立。
例如,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的对话,对此如果改称为法律和社会科学与法教义学的对话,就相当别扭,也不容易理解。(30)参见成凡:《社会科学包装法学?——它的社会科学含义》,载《北大法律评论》第7卷第1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92-114页。
定量研究除了有为数不多独立完成的以外,(20)也出现了法学学者与外学科学者合作展开的研究,如唐应茂与经济学者盛柳刚,贺欣与社会学者苏阳。因果关系的解释,至少可以区分为一果多因和一因多果两类解释。
还有一部分就没有获得过法学之外的学位,主要通过自学或有知识偏好而从事社科法学研究,俗称野路子。(31)但就目前来说,重要的不是教育背景,而是做出来的成果。这与法教义学针锋相对。(33)而人们对法律问题的判断,对法律现象的看法,其背后往往存在经验基础。
就是你在做某一件事情的时候,要反过来想一想,如果你没有做这一件事情,情形会是什么样的?(16)因而,为了简化问题,就需要引进假设和控制变量。(34)参见陈柏峰:《法律实证研究中的经验》,《法学》2013年第4期。
⑥ 第二,社科法学的称谓虽未必严谨,但方便交流。实际上,从事社科法学的研究者,与法教义学者分享基本的法律概念和逻辑,并且将法律规范文本当作讨论问题的前提或背景。
在美国,定量研究主要集中在法律经济学和刑事司法领域。从这种意义上讲,社科法学对于知识和学术采取的是实用的和中立的态度。
这类似于格兰诺维特镶嵌理论所强调的,经济行动镶嵌于社会结构和社会关系之中,(26)或者是人类学家莫斯所说的总体的社会事实。解释一果多因要比解释一因多果难得多。相比之下,法教义学具有结构清晰、逻辑严密的知识体系,大有一统法学的气势。⑨而21世纪以后更为重视对具体问题进行跨学科的经验研究。
社科法学不太关心是什么、如何解决,而更关心为什么、如何解释的问题。当然,定量研究和定性研究相结合更容易生产出好的研究,因此,这也是社科法学未来发展的趋势。
即使是在法律适用领域,法教义学也只是在处理常规案件时能够得心应手。这与以规范文本为中心的法解释学及其新兴衍生品——法教义学——有显著的区别。
在法律职业以及法律与发展领域也有不少经验研究,前者如刘思达、李国庆,后者如程金华、冉井富。2009年由林端、梁治平两位老师牵头,举办了法律的中国经验:法律、文化与社会研讨会,集中了年青一代的社科法学者,社科法学群体逐渐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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